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被告係偽造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管轄編號:基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而非變造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2、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監基字第八八二八九四一號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附卷足參。3、變造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管轄編號:基0000000000000)扣案可按,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扣案之行車執照車主欄及地址欄予以變更,使之成為被告之行車執照,已變更原有行車執照之本質,而非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併此敘明。又偽造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管轄編號:基竹000000000000),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