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宋芳昇 (男、民國八00
年0月000日生)、長女 宋佳佩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二人。被告婚後雖有正當工作,惟經常酗酒,並沉迷於賭博及打電動玩具,初幾將工作所得花光殆盡,致無多餘工作所得而極少分擔家計,嗣後自八十七年間起,則完全未分擔家計,甚至連家中四人之健保費用亦不繳納,至九十二年間竟積欠健保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家中生計全賴原告獨立支撐,惟原告薪水微薄,常須向娘家父母借錢應急,藉以扶養二名子女成人。
㈡被告經常於酒後要求原告行房,惟原告有時因身體不適、或被告滿身酒氣、或
隔日需上班而拒絕被告行房之要求,然被告每次均未予理會而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甚且一晚要求行房數次,並要求原告依其意思不斷變換行房姿勢,常令原告苦不堪言。迨至九十一年間起,先因被告對於行房一事更是需索無度,動輒深夜於酒後不管原告身體狀況或意願,而一夜數次強行要求原告行房,終致原告『骨盆腔感染』須至醫院就診;嗣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再次於住處強迫原告與其行房,至原告兩側乳房瘀傷各三×四公分及『急性骨盆腔炎』,因被告長期於兩造房事上採取強迫態度與方式,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倍受折磨,為此原告亦曾於九十二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㈢被告之行為宛如將原告視為『性奴隸』,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
顯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已逾越正常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為此爰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內容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㈣又本件兩造未另訂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而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需求,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平日將工作所得花費於飲酒、賭博、打電動玩具上,長期不負擔家計,甚至連最基本之健保費用亦不繳納,且無視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兩造子女生病時之醫藥費用,完全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未負擔家計,並對被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不加聞問,依社會通念體察,被告之行為已對兩造家庭生活產生不良影響,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被告既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應認兩造婚姻業已破裂,難以維持,且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被告積欠健保費用明細表影本乙紙、清泉綜和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四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澄清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臺中縣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計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乙紙及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宋芳昇、長女宋佳佩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正當工作,惟平日將工作所得花費於飲酒、賭博、打電動玩具上,長期不負擔家計,甚至連最基本之健保費用亦不繳納,且無視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兩造子女生病時之醫藥費用,完全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被告對於兩造房事需索無度,經常酒後強行要求原告行房,完全不管原告身體狀況或意願,且一夜數次,並一再要求原告變換姿勢配合,終致原告因『骨盆腔感染』、『急性骨盆腔炎』而需就診,被告之行為宛如將原告視為『性奴隸』,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顯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已逾越正常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為此原告亦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乙節,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二號請卷宗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夫妻之一方雖得基於婚姻關係請求他方履行行房之義務,惟亦應基於尊重並不違反他方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動輒於酒後強行要求原告與其行房,完全不管原告身體狀況或意願,且一夜數次,並一再要求原告變換姿勢配合,終致原告因『骨盆腔感染』、『急性骨盆腔炎』而需就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此業經原告訴請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一節,已如上述,被告之行為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達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