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86B01864D)、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86B01864D)、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