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不負擔家庭開支、孩子教育費用,完全未關心母子三人之生活狀況,未盡為人丈夫、父親應盡之義務,迄今已二年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陳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經常沒有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二年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曾陳月到庭具結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向伊聯絡,伊也無法聯絡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出走,只知道被告在外工作,以前都會回來,但是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也都沒有看到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