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被告富聲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富聲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富聲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富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彰化縣社頭鄉美德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清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右方清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戊○○騎乘並搭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戊○○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丙○○之身體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足踝挫傷併撕裂傷、右手部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乙○○因此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原告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原告等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且並無證據足證原告丙○○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富聲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右方由戊○○騎乘附載丙○○之機車先行,致撞及其機車,戊○○、丙○○身體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並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卷歷審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執行載貨職務駕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成傷,被告富聲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固提出 伍倫 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十八張為據。惟該等單據,部分為費用明細,與繳費收據重複,且其中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二百元,乃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用,應認為必要,同日支付之其他費用四十元,則項目不明,應予扣除。本此說明計算,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雖有提出伍倫綜合醫
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仁愛中醫聯合診所、華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為證,並有各該醫院或診所函復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惟其情形與原告戊○○部分相同,收據與費用明細重複者,及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予剔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伍倫綜合醫院二百元為必要,其餘均應扣除。本此說明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金額,伍倫綜合醫院部分為三千八百零八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為九千一百零七元,仁愛中醫聯合診所部分為八百二十元,華吉堂中醫診所部分為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⒈原告丙○○主張其自車禍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無法工作,按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受有損害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查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未滿五十三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為其所 陳明 ,顯然原告丙○○有勞動能力無訛。本院審酌其學識、技能等項,認為原告丙○○主張按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妥適,堪以採取。
⒉另原告丙○○主張該上揭期間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則予以否認。查在上開
期間,除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十四天加上急診二天(共十六天),及出院後持續門診就醫之日(門診合計一百四十五次,每次按半天計算,合計為七二.五日),確無法工作外,由於原告丙○○之身體並未因此有所殘缺,其主張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然言過其實。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丙○○因無殘廢,確定可工作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故除前開住院、急診、門診之日數內(合計為八八.五日),堪認原告丙○○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按前開標準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至其餘部分,尚難認為原告丙○○不能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㈢慰撫金:
原告戊○○現仍就讀二專,無收入,未婚,名下有土地六筆;原告丙○○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車禍前以打零工為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九筆、車輛一部;被告乙○○學歷為高中,業司機,名下無財產;被告富聲公司實收資本為五百萬元,九十年度資產總額為五百八十七萬零七十七元,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九十一年度資產總額為九百零六萬七千零十九元,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等情,為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在本院或刑事警訊時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分別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戊○○、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依序各以五萬元及六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故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
六、另據前開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肇事後,被告乙○○車前方受損,原告戊○○機車右倒,左側受損並遺有刮地痕○.八公尺,兩車均未留下煞車痕,綜合研判,被告乙○○未停讓左方車先行,固有過失,原告戊○○駕駛上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避不及,亦難辭其咎。刑事偵查中檢察官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輕機車(為重機車之誤)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二○六六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自應認原告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機車已靠邊行駛,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尚無可採。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富聲公司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時誤列第三人黃金聲為富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次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應負之遲延責任,為各自該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丙○○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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