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驗出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經警通知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本件被告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接受定期採尿檢驗,並驗出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然警方迄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移送檢察官偵辦,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訴後於同年四月六日繫屬本院,繫屬日期已於修正施行之後,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已有不符,無從援引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理由,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對前開第一次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於施行後受理者,依新法處理之原則,則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逕行起訴被告,其起訴要件並無不備,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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