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借因返越,並拒來台迄今,期間雖經原告打電話請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遭到拒絕,為此原告前曾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清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劉清球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自從前案判決後,沒有回來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要住在越南,不想回來,到今年(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就滿兩年了。被告走的時候,東西也沒有帶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影本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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