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四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許金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許金月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沒有回來,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嫌棄伊家海口風大,生活不好,已經走五年多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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