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向洗衣業者承攬衣褲整燙為業,平素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洗衣業者處載運待整燙之衣褲,或將已整燙完畢之衣褲運送交付予洗衣業者,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欲將已整燙完畢之衣褲運交客戶,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未設行車分向線,當地限速時速四十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一六三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逾越當地規定之時速前行,適有 黃巧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向南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之規定,竟提早左轉,偏左行駛,致甲○○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巧機車失控倒地,並為甲○○之自小貨車推行,黃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引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溫呈聰 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夫乙○○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黃巧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沿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續往和平巷南方行駛,兩車撞擊點係位於和平巷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肇事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往左前方向推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無煞車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橫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足徵車禍當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和平巷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當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且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顯有疏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此據其陳明在卷,且平素以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整燙衣褲為其附隨業務,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彰鑑字第九三0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溫呈聰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上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溫呈聰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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