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自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氣體,再以口鼻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自宅內,所留下之物品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收受藏放於前開住處,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玻璃吸食器參支(起訴書誤載為玻璃吸管,應予更正),嗣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屬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四六七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吸食器三支及白粉一包扣案可憑,前開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但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