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悉警方查獲本案贓車後,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訊問,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北找到同案被告 張銘榮 ,刑度應較同案被告張銘榮為輕,為此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經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張銘榮先前使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二二AI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張銘榮處收受使用,並由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號駕駛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停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張銘榮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證人 蔡明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警員製作職務報告書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明知為贓物後,仍於轉手後自同案被告張銘榮處收受,致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檢警單位更難追緝實際行竊者,是原審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榮均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學歷僅國中肄業,業工,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等欄位可明,學識社經地位俱不高;其於本案遭查獲後,隨即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說明,供出係自同案被告張銘榮處收受使用,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號查獲同案被告張銘榮到案,此觀警員 白皓元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明;反觀同案被告張銘榮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違反漁業法、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等不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佐,自始至終均供稱是向綽號「 阿照 」者借用,並未能供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足見本案被告坦認錯誤,並協助警方找到同案被告張銘榮,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鏗普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榮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南庄鄉逢萊村紅毛館九十二號現住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五О六八一О號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五О六五二九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銘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車牌0面,雖是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五號被告張銘榮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逢萊村紅毛館九二號居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五О六八一О號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五О六五二九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二二AI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車主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五三四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車上懸掛偽造之KZ─二二八二號車牌0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號,向綽號「阿照」之男子收受,供己使用,並以此為方法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亦明知前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車上懸掛偽造車牌0面,竟亦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處所,向張銘榮借用收受供己使用,以此為方法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之空地查獲前開贓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榮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借用前開贓車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倉、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二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各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扣案之車牌0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查被告乙○○於前揭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其所在位置係在臺中縣大肚鄉,有其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張銘榮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其所在位置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核與其所供借用贓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亦有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絡一紙在卷可參,且本件報告機關復未查獲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照」之男子間,就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檢察官蔡仲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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