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供擔保,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假處分、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擔保提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假處分執行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