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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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貳張、壹佰萬元券貳張,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七十年度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擔保金,經多次變換提存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百萬元券二張、一百萬元券貳張,共一千二百萬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七十年度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七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十八號變換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擔保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自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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