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六十八年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行蹤不明至今已二十六年。原告於近幾年接到被告之法院信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之案件。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患有重大傷病直腸惡性腫瘤,但被告未盡照顧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原告身份資料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登報啟事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寶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原告身份資料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登報啟事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寶桂到庭具結證述:從伊有記憶以來,被告就沒有在家,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被告長的如何。伊還沒滿三歲時,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伊今年已經二十八歲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卷宗,查核被告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現遭通緝中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六十八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餘二十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