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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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馬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