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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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經營之英特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威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尚有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而被告甲○○及乙○○並簽立付款同意書願就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告等皆避不見面,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貨款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進貨的是英特威公司,伊只是連帶保證人,他們的貨款是否有欠,伊不清楚,甲○○是公司負責人沒錯,英特威公司並沒有承認有欠原告這筆貨款,伊主張先訴抗辯,原告應先對英特威公司求償,不應先對伊求償,伊問過英特威公司的會計是否有欠原告貨款,但並沒有下文。原告應先告英特威公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名的,伊現在也不在該公司,無法去確認出貨單的真正。付款同意書是伊簽的沒錯,伊現在跟甲○○已經不是夫妻,伊也不是她的訴訟代理人,甲○○只授權伊來調解,並沒有授權伊來開庭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六件、付款同意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被告乙○○固不否付款同意書之真正,惟否認前揭六紙出貨單之真正,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訴外人英特威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款?經查:
1、前揭六紙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係分別由「 葉信宏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出貨單、總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劉沐宏 」(同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出貨單、總計各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萬七千三百零四元)、「 陸鳳妹 」(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出貨單、總計各為五百元、五百元)、「甲○○」(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出貨單、總計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等人簽收,貨款合計為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等情,有該六紙出貨單附卷可稽。又前揭出貨單上「葉信宏」、「劉沐宏」及「陸鳳妹」等之簽名均為真正,且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確已送至英特威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英特威公司之員工葉信宏、劉沐宏及劉沐宏之妻陸鳳妹等人到庭結證屬實。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被告甲○○固於調解時曾委任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調解,但於調解不成立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後,被告甲○○即未再行委任乙○○進行小額訴訟程序,業據乙○○供述在卷),是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甲○○對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之「甲○○」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視同被告甲○○自認該收貨單之真正。
3、再者,依被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觀之,其上均載明出貨日期、客戶名稱、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計等情,是以,衡諸交易常情,在當事人受領貨物時,必先核對出貨單上所載之內容與實際收受之貨物是否相符,僅在兩者相符之情況下,當事人始會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藉以表示當事人已受領與出貨單上所載內容相符之貨物之意,事後交易雙方並以此當事人簽名之出貨單作為交互計算之依據,此應屬交易常態。因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如當事人在出貨單上簽名後,事後主張實際受領之貨物與當事人所簽名之出貨單所載內容不符,或未收受出貨單上所載內容之貨物時,自應由主張不符或未收受之當事人就變態之事實即受領之貨物與簽名之出貨單兩者不符或僅簽名但未收取貨物等事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出貨單上送至英特威公司後,由英特威公司負責人甲○○、員工葉信宏、劉沐宏及劉沐宏之妻陸鳳妹等人簽收之簽名既均為真正,是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其等於簽名時,已清點、核對所受領之貨物與出貨單上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乙○○如主張兩者不符,或未收受前揭貨物,或已清償貨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乙○○就實際受領之貨物與出貨單所載內容不符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英特威公司員工葉信宏、劉沐宏及劉沐宏之妻陸鳳妹等人均到庭證稱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確已送至英特威公司之事實。從而,被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英特威公司負責人甲○○、員工葉信宏、劉沐宏及劉沐宏之妻陸鳳妹等人有未核對受領之貨物即在出貨單上簽名之情事,且無法舉證證明英特威公司已清償前揭貨款之事實,其抗辯英特威公司未承認有欠原告前揭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既將前揭合計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物送至訴外人英特威公司,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英特威公司已清償該貨款,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英特威公司積欠原告共計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款等情,應屬可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乃因連帶保證人對外而言,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其與主債務人既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而,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係因連帶保證人對外之關係即與債權人間之關係應適用有關連帶債務規定之結果,並非係因連帶保證人拋棄檢索抗辯權利之結果,尚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有關保證一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情形無涉。查訴外人英特威公司就其向原告所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之應付貨款與原告簽訂付款同意書,由被告擔保連帶保證人,被告就英特威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付款同意一紙附卷可稽。因此,基前所述,訴外人英特威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共計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乙○○主張先訴抗辯,原告應先對英特威公司求償等情,核與首開有關連帶保證之說明有違,尚不足採。
(三)綜右所陳,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英特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英特威公司所積欠原告合計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百九十九元││├────────┼──────────┼───────────────────────┤│第一審送達費│七百二十九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本件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共四份,每份三十四元(含確定證明書之送達郵費)│├────────┼──────────┼───────────────────────┤│合計│二千三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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