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道之成功路、由湖口往新豐之省道即由北往南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行經成功路六七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雖當時天候下雨,但視線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路肩貿然將車輛往左駛向外車道並進入內車道欲自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迴車,此時適有同向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沿成功路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內車道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於正欲迴轉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丙○○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多處擦傷、右眼眉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下頦撕裂傷約八公分、上嘴唇撕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兩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旋即下車請附近住家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向員警表示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當時我左轉要回家,我是開在內側車道,到該分隔島缺口時我是停止狀態,我不是從路肩跨內外車道而迴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及被告之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堅稱其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車道並未行駛在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迴車,亦未自路肩往左跨入內外車道迴車云云,而本件車禍事故亦因承辦員警交接疏失將上開車禍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證物遺失(此部分已由新竹縣警察局處分相關失職人員),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係駕車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為真:
1、觀被告提出其自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參簡易案卷第十七頁),該車左後方之車燈內陷,排氣管彎曲,升降油壓門之左側鐵柱歪曲,再依被告自繪之現場圖(參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稱當時係停止在內側車道,車頭偏左,對照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被告當場示範其當時之停止方式(參本院卷第八三頁下方及第八四頁上方照片),若依被告所辯係其所自繪及現場示範之停車位置為真,而被告又自承其車左後方車角被撞、尾燈及排氣管被撞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簡易案卷第十七頁照片),再觀告訴人車損照片(參簡易案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係車頭左前方幾乎全毀並凹陷,而右前則較輕微等情,則被告若係以該方式等停靜止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並未作閃避動作而直接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則自後撞擊被告所指之等停位置,不應造成告訴人車頭左凹,而應係車頭中間部位毀損凹陷才是,又再若告訴人之車輛非自內車道後方來,而係自外車道後方來,則更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車頭左凹現象;是對照照片及告訴人、被告雙方就當時現場之陳述,應認被告自外車道進入內車道欲迴轉時,告訴人自內車道後方駛來欲閃避而往右偏時撞上被告車輛左後方之情形可能性較高,而此情形與告訴人丙○○所指「撞及時被告車輛是橫的,我的車撞到被告車之後,還繼續向外側偏移並波及路邊的停車」之撞擊情形較相符合。
2、被告辯稱當時係等停靜止在內車道欲迴轉遭告訴人等駕車自後追撞,且稱其所駕之上開貨車可自內車道迴轉,而無須自外車道切入云云,本院至現場履勘,該處缺口即兩分隔島之距離為八點六公尺,並由被告當場示範其當時迴轉路線及方式,被告固可自內車道一次迴轉至對向外車道,惟係勉強轉過去,並非從容迴轉,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及配合會勘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圖在卷可查;而對照本院於該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車禍後員警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卷第二三頁、簡易案卷第十七頁背面),該處缺口之水泥護欄明顯削斜,本院再就該處分隔島缺口是否曾拓寬函詢新竹縣政府,結果以:該分隔島自九十年本府接養竹七線(即案發之成功路)起,九十一年間地方民意代表因車輛不易迴轉建議該處分隔島改善,本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施工該處分隔島削斜狀,改善迴轉車輛行車視線,但未曾加寬現有八點六公尺距離寬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0五0五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以今日之上開路段,已改成較易迴轉之削斜分隔島情形下,由被告駕駛與事發相同的車輛在該處迴轉,被告已是勉強轉過,則本件車禍係在八十九年間發生,以當時該處缺口之分隔島護欄之水泥牆柱更高,若欲迴轉應更為勉強,況該處分隔島之所以將水泥護欄改成現今削斜狀就是因為以前迴轉不易,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0中型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較為平順且容易,若選擇自內車道迴轉,將使自己車身或有可能遭分隔島水泥護欄擦撞、或有可能得迴轉兩次方迴至對向車道,是被告應係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迴轉較符常情。
3、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為被告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迴轉時並未有看到被害人的自小客車,僅有對向車道有車經過,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輛,同向行駛中被告要迴車乃屬反常之現象(正常現象應係同向往前行駛
),被告自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竟未暫停等待注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是否接近,或讓其先行通過,即率予駕駛跨入內側車道而迴車,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明顯,佐以被告所駕車輛受損部位係車體左後方角落處,倘若被告有確實遵守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雖有下雨,但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未確實遵守上開迴車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經送請鑑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道線迴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竹鑑字第九一0一九二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二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所受之傷害,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在內車道靜止待迴轉而遭撞,依上開說明,顯屬不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立刻下車請附近住家打電話報警,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一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告訴人二人亦對此無意見,雖本院傳訊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宗元 對當日實際情形已無印象,本院認員警就相關資料滅失或遺忘之不利益不能轉嫁由被告承擔,而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告既確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來並繪製現場圖,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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