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駕駛,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 黃莉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機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 郭筱珊 頭部遭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處理在案。
(二)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賠付訴外人郭筱珊之親屬即訴外人 吳瑞娥 一百四十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本件被告乃無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被告應付償還之責,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迄今無結果,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單、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並未飲酒,當時被告所行方向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中,故被告未看到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機車,直到發生車禍時才知道已發生車禍。車禍前有看到一群機車停在中正路口等紅燈,但未看見訴外人黃莉嘉突然騎乘機車衝出,被告並未闖紅燈,如果是被告闖紅燈,被告應該會撞到那一群機車,而不是僅撞到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機車,且訴外人黃莉嘉亦無照駕駛,故訴外人黃莉嘉亦應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及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調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另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件肇事路口是否設有左轉燈號誌事宜,並訊問證人黃莉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機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郭筱珊頭部遭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賠付訴外人郭筱珊之親屬即訴外人吳瑞娥一百四十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本件被告乃無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被告應付償還之責。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被告行進方向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中,故被告未看到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機車,直到發生碰撞時才知發生車禍。
車禍前有看到一群機車停在中正路口等紅燈,但未看見訴外人黃莉嘉突然騎乘機車衝出,被告並未闖紅燈,若被告闖紅燈,應會撞到一群機車,而非僅撞到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機車,且訴外人黃莉嘉亦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
(二)被告與並無駕駛執照。
(三)被告於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黃莉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機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郭筱珊頭部因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並因涉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郭筱珊之家屬即吳瑞娥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交通事故死者即訴外人郭筱珊之家屬,而被告確係無照駕駛,則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賠付之保險金?
(二)倘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莉嘉亦係無照駕駛機車亦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又死者郭筱珊乘坐訴外人黃莉嘉所騎乘之機車,未戴安全帽,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求償時,是否應承擔被害人即死者之過失?
五、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惟該制度設計之目的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並使惡意之加害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以避免道德危險,故保險人係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應為代位權,而非新發生之求償權。另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期間,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賠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死者郭筱珊之家屬,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死者郭筱珊之家屬吳瑞娥調解成立在案,除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外,再由被告賠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參字第一二0八號卷宗可稽,是雖被告嗣後有與死者郭筱珊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和解前,原告即保險人既已賠付保險金予死者家屬,則於其給付該保險金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故被告嗣後雖另與死者家屬和解,然要不影響已移轉於原告之代位權。且被告於發生事故時,確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肇事,且其於肇事時,確係違規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肇事路段,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要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否認,惟其辯稱訴外人黃莉嘉亦係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時,伊行駛方向為綠燈,故訴外人黃莉嘉亦有過失等語。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參照)。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黃莉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為訴外人黃莉嘉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不諱(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七號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是其無駕執照復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而與被告發生事故,致其所搭載之訴外人郭筱珊死亡,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然訴外人黃莉嘉於警訊中即一再陳稱其行經肇事路段時,係被告闖紅燈等語;雖被告亦稱係訴外人黃莉嘉闖紅燈,然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因資料不足,無法定認何方闖紅燈,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竹鑑字第九一0二二二號函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園檢甲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稽,且肇事當時現場目擊證人 賀政文 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無法就車禍發生當時,係何人闖紅燈一節為明確之證述,是尚難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訴外人黃莉嘉於肇事時有闖紅燈。況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經過肇事路口時,看到被害人一夥人約有四、五輛機車,當時他們停在中正路與經國路口等紅燈,他們有在打鬧嬉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行經路口時因前面還有一台自小客車,所以沒有看到訴外人黃莉嘉的機車,是發生撞擊時才知道等語,自被告上開陳述觀之,則訴外人黃莉嘉既有在路口與友人一同停等紅燈,則其應無燈號未變換前,擅自單獨闖紅燈左轉之理,再被告於肇事時速在八十至九十公里,為其所自承,且其稱因其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距二十公尺,故未看見訴外人黃莉嘉即發生撞擊,顯見其當時車速之快,訴外人黃莉嘉駕駛機車而受撞傷,顯在猝不及防之下發生,縱訴外人黃莉嘉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領有駕駛執照,而有注意來車,仍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綜上所述,尚難認訴外人黃莉嘉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代位權」,而非新發生之「求償權」,故加害人得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蓋若不如此解釋,在加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或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加害人不得對抗保險人,而須負完全之責任,顯不合理。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肇致訴外人郭筱珊死亡,應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郭筱珊於乘坐機車時亦未依規定攜帶安全帽,為證人黃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郭筱珊死亡之主要原因即為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此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七號相驗卷宗第五十頁之驗斷書即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未帶安全帽之行為,亦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其等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筱珊承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是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承擔訴外人郭筱珊此部分之過失,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一百一十二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