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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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7號聲請人 楊雅鈞
韓皓如 施信吉 蕭君儀 相對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甲○○等4人尚未給付之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並應於111年5月9日前,匯款至聲請人甲○○等4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方出席名冊、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及聲請人甲○○等4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單位/新臺幣)111年度勞執字第18、19、20、27號編號姓名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積欠3月工資積欠4月工資特休未休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6%其他合計1甲○○42,000元42,000元21,000元-195,942元42,000元2,520元4,458元349,920元2韓皓如38,000元38,000元3,800元1,583元16,150元12,667元4,584元-114,784元3施信吉68,000元68,000元15,867元-40,989元45,333元7,296元1,782元247,26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7,267元)4蕭君儀70,000元70,000元--67,084元46,667元8,736元-262,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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