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宜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96號被告吳宜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減速靠右,適有同向 楊聖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聖群受有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嗣吳宜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聖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宜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當時係要往右靠停下等事實。2告訴人楊聖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楊聖群受有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5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案發時被告車輛向右靠時未打方向燈等事實。
二、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楊聖群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宜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