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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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如下:
主文陳耀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宗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16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欲駛入位於中正東路1段165號統一超商埔東門市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韻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韻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顴骨處挫傷及右肘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宗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訊問之陳述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韻雯發生碰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雯於警局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卷附現場照片17張。
(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雖被告辯稱當時其已完成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是撞到其車輛左後方等等,但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59頁),但被告仍在左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已出現,並相當接近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室與載貨車廂銜接處,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然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等等,但告訴人於警局詢問稱其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雖告訴人所稱其本身車速並非一致,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上述說明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僅為其片面陳述,自不足採。
五、告訴人過失之認定:據告訴人王韻雯於警局詢問時稱在車禍發生前,發現被告之車輛在其前方約10至20公尺等等,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有見到被告車輛在路中間等等,再依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59頁),被告車輛於起步欲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則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欲左轉時,仍有相當距離,而以告訴人自陳之車速,既非過快,而被告當時欲左轉,車速更係緩慢,若告訴人確有充分注意,當可留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但告訴人卻仍未及閃避,可見告訴人並未確切注意有被告車輛自對向左轉而來之車況。
六、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的犯罪責任。固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本件事故被告本身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