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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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程堯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3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陳建勲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損失4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卷第5頁),態度尚可,及本案詐得車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0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第15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其應付車資之載送服務利益為450元,尚未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被告康程堯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程堯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使用ibon系統叫車,隨後搭乘由陳建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建勲將其載至桃園市○○區○○街0號,致陳建勲陷於錯誤,依康程堯之指示將其載送至上址後,康程堯藉口欲下車取物隨即上車即未再返回,陳建勲撥打叫車所留之電話亦無回應始悉受騙,康程堯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程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時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4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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