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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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順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莊榮順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和興街口左轉進入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焦柏恩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由南往北對向直行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莊榮順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髖部半脫位、多處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莊榮順於其犯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榮順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焦柏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2318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0張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3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彎駛入該路口,未禮讓騎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查,依卷附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經比對告訴人機車與其他車輛之行車位置,可知告訴人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認告訴人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3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焦柏恩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尚堪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且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