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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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再考量本件情節非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黃瑞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43巷往金山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高惠東 坐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43巷路旁,黃瑞原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碰撞高惠東,致高惠東受有右側性足部挫傷、右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惠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瑞原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惠東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