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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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謝海清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遭被告自後碰撞倒地,再滑行撞擊路邊由訴外人 孟智敏 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骨盆恥骨骨折、臉部、右上下肢及左手多處損傷之傷害,被告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至 劉華亮 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療,因原告具有榮民配偶身分,僅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82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3個月至109年1月30日止須24小時專人照護、自109年1月31日起算3個月至109年4月30日止須12小時專人照護,以24小時之看護每日2,400元、12小時之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3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3歲,需忍受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肇事責任,但原告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及其期間,應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就診之醫院為判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騎車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骨盆恥骨骨折、臉部、右上下肢及左手多處損傷,為被告過失所致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2元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3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護、自109年1月31日起算3個月須12小時專人照護,以24小時之看護每日2,400元、12小時之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為33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因本院函詢而於111年2月25日函覆:該院照顧服務員採24小時全日班看護,每日收費為2,400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看護收費金額不爭執。又原告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09年3月9日X光診斷骨折癒合,右側肩關節沾黏需功能性復健,109年3月9日至109年10月16日,共復健84次,右側髖臼前柱「骼恥」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9年3月9日X光診斷骨折癒合;原告肱骨上端位移骨折,骨盆、恥骨粉碎性骨折,肩、手、下肢活動皆會疼痛,且體重過重>90公斤,以致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骨折癒合後又因沾黏,關節無法活動,因此復健治療,24小時照顧約需3個月,半日照顧約再3個月等語,亦有原告就診及進行復健治療之劉華亮診所110年5月28日及111年3月1日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算3個月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共92日須24小時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自109年1月31日起算3個月至109年4月30日止共91日須12小時專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看護費用330,000元(計算式:2,400元×92+1,200元×91=330,000元)為有理由。
3.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骨盆恥骨骨折、臉部、右上下肢及左手多處損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自陳之學歷、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22元、看護費用3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得請求530,8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822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仲旻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23 號判決(111.07.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3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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