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當時均為少年之李○宇(民國00年生)、李○丞(民國00年生)所有送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之供述。
(二)證人李○宇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竊取之衣物中,尚有被害人所有之高中制服、國中制服等,由外觀上一望即知而可輕易分辨,被告所稱當時原係要拿其女兒之衣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二)據證人 洪秀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之女兒洪○彤跟養女洪○萱均與我同住,但於109年底及110年初,被告均未表示要將女兒衣物送來等語,亦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據證人李○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發覺衣物遭竊隔天(即28日)上午曾又前往上物洗衣店察看,並未發覺遭竊衣物,另與該洗衣店家聯絡,店家有幫忙調監視器,但店家後續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表示有人將拿錯的衣服送回店裡等等,則被告辯稱發現拿錯衣服後有拿回洗衣店等等,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李○宇、李○丞之財物,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新興高中制服3套李○丞2大呈國中制服2套李○宇3帽T3件李○宇4內褲7件李○宇、李○丞5衛生衣3件李○宇6T-shirt3件李○丞7褲子8件李○宇、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