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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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李枝明與 翁茂恩 (原名: 翁朝欽 )前為朋友,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原為李枝明之前妻 侯春花 ,嗣李枝明與侯春花商談離婚之際,侯春花委由李枝明代為找尋他人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然李枝明因個人債務問題無能力擔任該車輛形式及實質之所有權人,李枝明徵得侯春花之同意後,並與翁茂恩達成協議,將其前妻侯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翁茂恩,且由翁茂恩負擔車輛之過戶費用、保養費用及稅金,然李枝明為使用車輛,復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84弄某處,向翁茂恩借用上開車輛,惟李枝明竟因己身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將該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車輛報廢,並因此獲得不詳金額之現金,李枝明以上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翁朝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枝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而本件被告李枝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翁茂恩時,由告訴人替其支付稅金,車輛之稅金、車輛維修,亦均係告訴人出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論係稅金、維修費,甚至係被告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之稅金,均係由告訴人支付,顯然,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予告訴人時,該車輛之所有費用均係由告訴人支付,又別無其餘事證顯示上開車輛之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車輛均由告訴人支付費用,其已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其僅係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卷第29頁),然被告卻基於該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擅自報廢處分該車輛,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對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管理權能,逕自侵占將車輛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侵占之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告訴人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本應遵期歸還上開車輛,其卻任意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車輛之損失,顯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開車輛,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卷第38頁),兼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將車輛報廢,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供稱其將車輛報廢獲得現金7,000元、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77頁及反面、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卷第30頁),然被告未曾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其侵占之上開物品所變賣之款項數額為何,自不得因此沒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所得價款,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李枝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明與翁朝欽為朋友,李枝明因積欠翁朝欽債務,便將其前妻侯春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翁朝欽用以抵債。李枝明復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84弄附近,向翁朝欽借用上開車輛,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該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車輛報廢,得款7,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翁朝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朝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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