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上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上毅明知申請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依其經驗本可得預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左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協議,與其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電信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申辦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予該人並交付SIM卡。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古采緹 之身分證及好市多會員卡、不知情之 徐界山 之身分證證件,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持上揭資料以古采緹作為申購人,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3萬點,共新臺幣(下同)3萬8,160元,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以 林源奇 名義申登,林源奇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作為申購人聯絡方式、供照會(即供該公司電聯確認有無借款、保證意思)所用,並以徐界山名義做為該分期付款契約之保證人,將楊上毅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保證人聯絡方式、供照會所用之電話,再安排不詳人士以徐界山名義接聽該照會電話,致使廿一世紀公司派員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界山果有為古采緹擔保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在尚未收到任何款項的情況下將GASH遊戲點數3萬點的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享有使用上揭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廿一世紀公司在繳款期限屆至後並未收到任何一期款項,向古采緹催討後,古采緹驚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采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毅於偵訊中及本院準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采緹、徐界山所述相符,並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公司109年11月26日109覆字第18號函暨附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該詐騙集團於申請分期付款時以告訴人古采緹、徐界山名義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交由廿一世紀公司,其上有偽簽告訴人古采緹、徐界山簽名,因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千奇百怪,並隨時依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可預見該門號將用以詐騙他人,但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可能性。故本件被告雖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訛詐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如前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犯罪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此種行為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以其本身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