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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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懿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懿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曾佾濬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80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湯懿淳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判決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佾濬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第82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3萬5,000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3萬5,000元(含強制險)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曾佾濬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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