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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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食用摻有酒精料理之雞酒」應予更正為「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於會車時不慎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釀成事故,幸無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今年2月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不知記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尤其被告自承上路前,友人已勸導不要酒後駕車,卻因自認「想說喝雞酒、又沒有喝很多」即執意為之(見速偵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槓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被告邱創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利自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料理之雞酒,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不慎與 朱皓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88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3)日凌晨0時1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