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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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銘陽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永康街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67巷與永安路200巷與永安路2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章育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章育馨倒地,受有背挫傷疑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趾骨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左外踝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銘陽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之陳述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章育馨發生碰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章育馨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8張。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簡銘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章育馨駕駛普通重行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再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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