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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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告 呂哲緯
被告 曾奎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312巷口時,適原告騎車經過該處,兩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以上開用語辱罵原告係因當時原告擋住伊的車,伊讓原告走,原告卻不走,所以伊生氣罵原告。伊已完納上開刑事判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認為犯的錯已經被處罰了。伊本來想說包個2,000元至3,000元,但原告硬要伊給付幾萬塊,伊無能力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巷口,因行車糾紛而下車以手指原告,同時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詞辱稱原告,依被告言行內容及方式,顯係有意辱罵原告,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3萬元左右,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4萬4,000餘元、12萬7,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之前做模具時,月收入約4萬多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6萬9,000餘元,名下雖有汽車2部惟價值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個資卷)。茲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人格受損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10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