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翌日(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五一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決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上述加油站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
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在該期間並無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四月二日)所採之尿液雖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查獲之前一、二日內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能認定上述期間內均有吸毒情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因此尚難認定其於上述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