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零捌伍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零捌伍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除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竊取他人機車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監執行完畢外,其他尚未執行者如下:
㈠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連續共同竊取他人挖土機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
㈡九十年六月一日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
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二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猶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另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屏東市○○路某民宅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前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共計毛重0.0八五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五小包,共計毛重0.0八五公克在卷可稽,而其右揭遭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0八三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前已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二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嗣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二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在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而尚未到案執行前,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前次犯行時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逾一年六月,時間久遠,主觀上顯難認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蓋,而其間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間,復因另案犯竊盜罪遭羈押於看守所內,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連續施用之可能,自堪認為本件犯行係於前次犯行以外另行起意所為,二者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連續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於㈠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連續共同竊取他人挖土機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㈡九十年六月一日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㈤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各一份及判決書六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共計毛重0.0八五公克之結晶狀物五小包除據被告甲○○供承為安非他命在卷,經鑑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