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捌塊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捌塊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與保香路路口「七美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三人綽號分別為「 文慶 」、「 振明 」及「 甫興 」)之成年男子七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在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大舞台」、「大樂透」、「SUPERGAMOG」、「霹靂貓」、「青龍」、「虎豹王二代」、「滿貫大亨」及「雙碰燈」(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進入機具內,機台開分十分後,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賭客若未得分,則投入之金錢歸乙○等經營者所有,若贏得分數,則賭客可依機台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向乙○兌換金錢。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以前開「滿貫大亨」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之IC板八塊及其內賭資現金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與賭客賭博之犯行,辯稱:遊戲機負責人是「 鄭玉輝 」,伊只是幫他 顧台子 而已。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偵查及警訊中已對其前述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已於警訊時坦承:「..(我)目前為七美檳榔攤負責人,...這
些(扣案)機具都是他人來寄放供不特定人士下注把玩的。..總共有七人,我只(知道)一位綽號文慶、一位叫振明、一位叫甫興,其他四人我忘記了,我也沒有辦法與這三位我所講的(人)來連絡。..(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提供不特人士下注把玩)沒有(申請營業事業許可登記證)...(擺了)八個月的時間。」等語不諱(警訊筆錄參照)。被告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
伊在七美檳榔攤內把玩麻將台,投十元硬幣可玩一次,如中獎分數累積,可以分數一比一向老板娘乙○兌換現金等情無訛(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參照)。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份、照片四幀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八台及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扣案可稽。
㈡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稱:扣案賭博機具之負責人是「鄭玉輝」,伊只是幫忙顧台子而已云云,然又稱:「鄭玉輝」已經過世,電動玩具放我那
並有沒有寫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筆錄參照),是其辯詞並無證據可佐,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憑信。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被告乙○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多達八台,經營期間長達八月,其於該等期間內,以該等機具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牟利,顯為職業性犯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及此,遂認被告乙○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以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七人就其所犯之上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曾有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甲○○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良,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規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八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大舞台│一台│├────────────┼─────────┤│大樂透│一台│├────────────┼─────────┤│SUPERGAMOG│一台│├────────────┼─────────┤│霹靂貓│一台│├────────────┼─────────┤│青龍│一台│├────────────┼─────────┤│虎豹王二代│一台│├────────────┼─────────┤│滿貫大亨│一台│├────────────┼─────────┤│雙碰燈│一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