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七之二號土地,該土地及其所有同地段四八二之一號二筆土地上,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存有供民眾通行之未命名既存道路,並於八十四年間由內埔鄉公所運用公費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陸路、水路設施,乙○○竟不滿該既存道路及排水溝在其具有使用權之土地上通過,影響其耕作及土地之使用,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將該道路柏油路面挖起約二十公尺致路面坎坷不平並種植樹木,致生告發人甲○○及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在路前加裝鐵門,路後加裝鐵絲網以阻礙公眾通行,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怪手,搬運土石掩埋排水溝約二十六公尺,使其喪失排水功能,致使九十一年八月間賀伯颱風來襲帶來之豪大雨水,無法藉由排水溝排水,致生附近居民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因而發生淹水之危險、受有損害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條規定在於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所指之「陸路」是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因此行為人損壞或壅塞者,如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水道,自難以本條罪刑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坦白承認有挖取道路、架設鐵門、鐵絲網及掩埋水溝之事實。(二)告發人甲○○、證
人丁○○、丙○○、 顏淳勝 等人證述。(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現場勘察表一紙及照片二十三張等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情事,辯稱:水溝與道路均是我建的,我有要開另一條道路給甲○○通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僱工挖損坐落在其所有屏東縣○○鄉○○村○○○段七之二號及其承租同段四八二之一號土地上之既存道路柏油路面寬約三點六公尺,長約二十二點六公尺,該既存道路因此滿佈碎片,並於道路兩端裝設鐵門及鐵絲網;其又僱工將上述土地附近之排水溝填土掩埋約二十五點五公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發人甲○○、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攝得之現場相片十三幀在卷可證。
(二)被告挖損之道路僅供告發人甲○○家人出入使用;排水溝則屬排放家庭污水功能之事實,分別經告發人甲○○、證人丁○○供述明確。本院到場勘驗時亦發現,上述道路聯通告發人甲○○住處與聯外道路,並無分支道路供附近住家使用;排水溝寬約二十公分,緊附證人丁○○住處,與附近加蓋之排水溝相接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十三幀在卷可證,可見告發人甲○○、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應可相信。上述道路既僅供告發人甲○○家人通行使用,顯非不特定之公眾多數人往來交通之道路。本案排水溝既為排放家庭廢水使用,亦與公眾往來之交通水道有別。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挖損、壅塞之道路、排水溝,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陸路」、「水路」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罪刑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