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五十五之一號「銓勝機車行」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車輛無人看守,乘無人注意之際,上前扭轉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欲供己代步使用,惟於丁○○竊取機車得手欲騎車離開時,為乙○○發覺上前阻攔未果,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李國城 行經該處,發現上情,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阻擋丁○○去路,丁○○慌張失措人車摔倒在地,為李國城當場逮捕。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無故侵入丙○○位在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先竊取放置在住宅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支,續持該機車鑰匙竊取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見甲○○所有位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宅大門未鎖,侵入上址住宅行竊,因屋入並無值錢物品,乃隨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迨丁○○欲離開上址時,與適時返家之甲○○在門口相遇,丁○○向甲○○謊稱尚有他人在屋內,甲○○聞訊立即入內查看,丁○○則趁隙逃離現場。嗣丁○○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知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坦白承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機車遭竊、證人即警員李國城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承認分別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及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之事實,僅辯稱:我是在棒球路上見PHZ-二○五號機車鑰匙未拔,而竊取該部機車,沒有侵入丙○○住宅竊取機車鑰匙。另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是因找朋友而誤入甲○○住處,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被害人丙○○位在屏東市○○○路○段○○○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約十三時五十分,在屏東市○○○路○段○○○巷○○○號前...把該機車PHZ-二○五號偷竊得手後騎走。」等語明確(見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一七八九號卷第五頁),惟上述機車遭竊時,機車鑰匙放置在上址屋內客廳電話旁,並未插在機車電源上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害人丙○○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既未具狀告訴,又未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害人丙○○對於被告心存憎恨而有供述偏頗之情,反之被告如承認進入住宅行竊則另涉侵入住宅之犯行,容有利害關係,其語帶保留,否認侵入住宅之行為,衡有可能,應以被害人丙○○之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嗣後辯稱是在棒球路上竊得該車,並未進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機車鑰匙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見被害人甲○○位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宅內無人,而侵入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缺錢花用,到了屏市○○路○○巷○弄○○號內,看到屋內無人在家,就進去欲偷竊現金,都沒有發現財物,剛好有看到桌內中間抽屜有一張身分證,不想空手而歸,以免日後運氣更不好,就偷竊該身份證放到身上...。」等語明確(見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一七八九號卷第六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要找朋友誤入上址云云,但被告如非本於竊盜意思侵入上址住宅,其發覺誤入住宅後,何不立即退至屋外,豈有轉而竊取屋內財物之理。況被害人甲○○與被告相遇時,被告且向被害人甲○○謊稱:裡面還有一人等情,則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是時不趁機向被害人甲○○詢問其所謂朋友之住居處,反為上述言詞,其意在支開被害人甲○○以求脫身,不言可喻,堪認被告本於行竊意思侵入上址住宅之情,其於警訊時坦認之詞,應可相信,嗣後之辯解,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保領結二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二輛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及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或欠缺交通工具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住宅行竊,破壞被害人對住宅安全性之信賴,對於住居環境存有不安全感覺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