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至屏東市○○里○○路之丙○○租屋處,竊取該處屋主所有供丙○○使用之瓦斯筒一具,得手後,將該瓦斯筒變賣為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丙○○發現上情後,乃於同年七月十日會同友人甲○○與乙○○理論,乙○○為求息事,乃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賠償丙○○損失及請求其不要報警之用,嗣因該本票屆期未能兌現,而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時地竊取瓦斯筒之事實,辯稱:「我有去過丙○○家二次,都是甲○○帶我去的,我只有跟丙○○聊天,沒有偷瓦斯筒,本票是我向丙○○借錢簽下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瓦斯筒於上述時地失竊,會同友人甲○○與被告理論,被告為賠償及請求不要報警,乃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證述:「我聽說丙○○家中瓦斯筒被偷,就想到是被告所為,我就找他到丙○○家,他後來也承認是他偷的,並說瓦斯筒已經賣了,願意賠償三千元,然後就簽發一張本票給丙○○,丙○○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沒報警」等語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丙○○與被告認識不深,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開所供,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二)又被告先於警訊辯稱:「本票是甲○○逼我寫的,用拗的」等語,復於偵查時改稱係向被害人丙○○借錢而簽發,其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所言非無疑義。況被害人丙○○若曾借錢予被告,當無否認債權,使自己無法求償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甚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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