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瓶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貳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瓶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貳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七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之廢棄空屋,查獲其與丙○○、丁○○及冒用「乙○○」名義應訊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內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驗前毛重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打火機二個、塑膠瓶一個及塑膠管一支(起訴書誤為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五個、玻璃管一支、塑膠管一支、小皮包一個等物。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其與 孫嘉宏 在內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六點七公克)、供施用、挑取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一個、玻璃球一
個、塑膠管二支(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檢字第一三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二○○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另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再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十五包(驗後合計毛重十三點一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瓶一個、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二支及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經被告多次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包(驗前毛重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打火機二個、塑膠瓶一個及塑膠管一支、玻璃球五個、玻璃管一支、塑膠管一支、小皮包一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當日扣案之毒品又為丙○○、丁○○及冒用「乙○○」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涉嫌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均應由他案另行處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為被告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物,注射針筒及吸管一支,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被告是時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不含本院認定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在屏東縣林邊地區、其多位朋友住處及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自白、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否認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二○○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證,故被告否認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非無據。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但尚難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