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其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由該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甲○○遭通緝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路○○○號前緝獲,經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執行時,為該署檢察官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其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由該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上述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自行至地檢署報到等語,然查,被告乃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執行時,為該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始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五三號卷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三四至四0頁),被告於前開緝獲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非自首,其上述所辯,不足採信,無從為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