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丙○○住
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屏里字第○○六五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屏里字第○○六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柯清沂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 嗣柯清沂 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並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丙○○明知其仍連帶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竟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五八地號及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遭原告查封執行,而與其子即被告乙○○、丁○○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丁○○,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屏里字第○○六五六○號收件,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丙○○與丁○○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屏里字第○○六五七○號收件,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已為捨棄,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捨棄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柯清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嗣柯清沂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並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及丁○○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既原為被告丙○○所有,其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丙○○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及丁○○後,並剩餘無其他財產,有被告丙○○歸戶財產清單一件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丙○○之積極財產,於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顯然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贈與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丁○○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