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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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至由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旁(即建國路六百巷附近)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金象王( 小瑪莉 )」對賭(甲○○及己○○所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同日十五時許,乙○○賭輸欲離開時,丙○○向乙○○索討二千元賭債未果,雙方發生肢動衝突,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丙○○之妻己○○見狀亦基於相同犯意(丙○○及己○○涉嫌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出手拉扯乙○○之頭髮,由丙○○毆打乙○○,乙○○客觀上可預見加以重擊他人眼部,可能導致毀敗一目或二目視能之傷害結果,竟以拳頭毆打丙○○之眼睛,致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一目視能永久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與丙○○喝酒時,丙○○的眼睛就已經看不見了,我沒有打丙○○,我因為揮手太用力,才傷到丙○○云云。惟查:
㈠右開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己○○、丁○○到庭結稱屬實,告訴人遭受被告毆打後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㈡雖告訴人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車禍後視力下降至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左眼下眼瞼裂傷及外傷性水晶體移位,隨即安排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手術後,其眼球呈現稍脆弱,但不至於輕輕碰觸即破裂。又其左眼視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時,對外界物體影像已無法辨別,僅對光線有感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後(指遭被告毆打就醫後),左眼視力對光覺及物體均無法辨別,已完全喪失視力,無法治癒等節,分別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二號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左眼遭被告毆打成傷前視力雖因車禍受損嚴重,但仍對光線有感覺,並未臻完全喪失視力之程度至明。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左眼視力早以喪失云云,顯然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承:(問:何時知道告訴人眼睛有問題?)還沒有發生前幾天,我去
麵攤吃小菜時候,己○○不讓丙○○喝酒,因為丙○○眼睛有問題,再喝酒眼睛就會看不見一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十三頁)在卷綦詳,可見被告事先已知悉告訴人眼睛因故受有傷害,致視力減損,若再飲酒將有失明之虞等節甚明。被告明知眼睛係人體重要且脆弱器官,對臉部之任何攻擊均有可能造視力喪失之危險,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竟疏未注意避免毆打告訴人之眼睛,而致告訴人左眼視力失明,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其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
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二千元賭債一時氣憤與告訴人及己○○發生互毆,致損敗告訴人原本已接近失明僅餘光覺之左眼,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否認犯行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