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提提上訴,經原審以逾期上訴,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可稽,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裁定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至花蓮縣○○鄉○里○路○○○號,由 吳怡靜 代收,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正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惟抗告人即被告甲○○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檢察官於當日發交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此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簡覆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上開判決正本至花蓮縣○○鄉○里○路○○○號時,抗告人即被告甲○○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原審送達上開判決正本時,並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逕送達至花蓮縣○○鄉○里○路○○○號由吳怡靜代收,其送達顯非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正本對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送達既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送達後十日之期間內聲明上訴,而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王聰明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