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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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杓各壹支、夾鏈袋拾壹只,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詎甲○○於假釋中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境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九之五號四樓住處查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杓各一支、夾鏈袋十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有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二張、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2008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B0000000、K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杓等可資參佐,上開毒品經本院當庭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照片二張在卷為憑,毒品之重量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檢驗,認毛重為○‧一公克,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先後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假釋出獄,數月後即又再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局中供承屬實,被告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否認為其所有,自不足採,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B0000000、扣案之吸食器、玻璃吸管、分裝杓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B0000000所載,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再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每毫升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低於該檢驗機關所定之每毫升五○○毫克之閾值,最後判定結果亦認為安非他命類應為陰性反應,是公訴人以此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已有未合。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吸食器、玻璃吸管及分裝杓等物,然當日同遭查獲者除被告甲○○外,另有 李明宏李玉章林倩如 等人,李明宏及李玉章二人均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且甲○○等遭查獲者又均推稱不知扣案之物為何人所有,在此一情況下,上開扣案之物品,或有可能係被告與 李明章 等人用來施用毒品,亦有可能係李明章等人施用毒品之器具,與被告毫無所涉,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之物確為被告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僅以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尚無法令人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關山風景區之停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惟因前揭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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