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分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一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BJF55FOTJ005581號;原車牌為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查獲時懸掛未報案失竊之C八─六四一二號車牌),竟為供「坤仔」抵償債務,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新國小前予以收受留用。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於屏東縣○○鎮○○里○○街○號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為那台車好好的,沒有遭到破壞的跡象,我也沒有懷疑那台車不是他的,因為他只想借車子給我兩天而已,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參照),經查:
㈠右開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原為乙○○所有,其引擎號碼為BJF55FOT
J005581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至同日九時十四分之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一號前失竊,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查獲該車時,已改懸掛C八─六四一二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收受之車輛係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又確有「坤仔」其人,且於被告在東港大立KTV內向「坤仔」索討賭債時,曾見「坤仔」向被告稱「要借一台車子給甲○○用」等情,亦據證人 蘇龍星 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筆錄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其對前開車輛係贓物一節知情,然汽車為現今常見之交通工具,價
值不菲,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經銷商購買,且駕駛人尚應持有該車之出廠證件或行車執照,始足表彰車輛之來源合法無疑,以免被警取締,此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而被告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現擔任拖車司機(警訊筆錄參照),平日以駕駛為業,對此等常識洵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未向「坤仔」索取行車執照,則其何以確認收受車輛之來源為正當?又被告從未目睹「坤仔」駕駛該部賓士轎車,僅見其「平時是開一台豐田的車」(本院卷第十頁筆錄參照),則其更應對該車之來源心生警覺,而向「坤仔」加以詢問。況被告供稱其與「坤仔」不熟,竟於「坤仔」積欠七萬元之情形下,率爾收受前開價值約百萬元之車輛使用,且未詢問來源、查看行車執照,亦未書立借據或約定確定之歸還日期,實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論,堪認被告對於其收受之車輛係贓物一情,已於事前有所認識,其首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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