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零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塔樓路塔樓高桿十五之一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丙○○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過該路口,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術後再度脫位、左第二手指肌腱斷裂、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一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傷,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駕車並無過失,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伊速度緩慢,但告訴人一方速度非常快,被告係信賴對方會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無從閃避告訴人的車子,無從防備」云云。辯護人亦以:當時路權應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依據交通信賴原則,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任何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當時開車到現場,我開慢慢的,他騎車從右側撞到我車子,我開到交岔路口時,沒有停車看看有無來車,我直直的開過去,我認為我有一點過失等語,則據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確實遵守,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三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駕車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其車前之人車狀況,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本件雖告訴人違規自道路支線衝出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之過失,惟被告如遵守上開規定,仍有充足之時間及視距得以發現告訴人明顯之違規行駛,並採取適當之煞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如遵守上開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不可避免,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既有疏失,則告訴人之重大疏失僅能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告訴人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受傷,則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同時使告訴人後座之乘客甲○○受傷,亦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由本院民事庭核定,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視為告訴人甲○○撤回刑事傷害部分之告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七號、一一三號判決),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對甲○○之過失傷害部分一併審判,疏未注意該部分早經甲○○撤回告訴而公訴人就該部分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尚有疏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駕車過失肇事,及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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