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玖角柒分、日幣叁仟貳佰肆拾陸萬零捌拾柒元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聯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被告聯成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開狀金額與原告為其向國外銀行墊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進口融資物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美金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九角七分、日幣三千二百四十六萬零八十七元一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進口融資物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或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聯成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公司現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雖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聯成公司之法人股東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德公司)選派為法人代表,並兼任聯成公司之董事長,因前揭法定代理人之職務關係,而就聯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為連帶保證,是其所為之連帶保證純屬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之附屬責任,因此,本件歐瑞德公司已改派他人為聯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其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消滅。又本件借款聯成公司嗣因內部糾葛,其財產已顯形減少,並對原告之借款清償遲延,被告丁○○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聯成公司及原告除去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丁○○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十六件、國外銀行墊款通書影本十九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十九件、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十九件、新台幣及外匯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且被告聯成公司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執前詞置辯,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依保證書約定,係保證被告聯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四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性質應屬前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保證書時固為被告聯成公司之董事長,惟上開保證書上並未有任何「董監連保」之條款,原告亦否認該保證契約係以被告丁○○之董事長身分存在為有效條件,尚難認被告丁○○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前即因解任董事長職務,而免除保證責任。又被告丁○○雖以已解除其受被告聯成公司委任董事長為由,而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聯成公司除去其保證責任並副知原告,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而本件被告聯成公司因開具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均係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發生,是縱認被告丁○○上開存證信函有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聯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均係在存證信函寄發前就已發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自仍須負保證之責,從而,被告丁○○仍應就被告聯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丁○○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五、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立約人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貴行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貴行代為墊付,該項由貴行墊付之款項立約人應按還款日當時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又被告聯成公司向原告借用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