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9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共2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66號、92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之4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4號前盤查,經採其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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