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3日下午8時44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因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越線停車,而有不遵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4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而於97年11月17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間正在監服刑,前揭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伊之前以分期給付購買的,原本於伊入監時,車子放在小港分局刑事組,後來伊打電話請哥哥 鍾立平 請將車子牽回去,但因車子壞掉,便先拖至機車行修理,鍾立平要再去取車時,老闆說車子被貸款公司人員牽走了,所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現在並非由伊占有使用中。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89條均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前開違
規事實,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設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之固定試測照桿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詢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於96年10月26日掛號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4樓」地址,嗣因無人收受郵件,而寄存於鳳山五甲郵局招領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5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3439號函,及原舉發通知單正本、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39、59、54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㈡又雖依LDF-697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6頁),登記於異議人名義下之LDF-697號重機車車籍地址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然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間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址一節(惟於97年7月25日將戶籍遷入監所即「屏東縣○○鄉○○路○○○號」住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又異議人前於95年9月6日即因涉刑案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至同年12月29日被送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96年3月30日移送臺灣屏東監獄執行迄今等情,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可參。據上,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前揭車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當時,異議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址,又異議人本人當時則正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顯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曾對於監所送達,亦未曾送達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其送達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其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對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實體理由,本院亦曾為若干之調查,惟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原處分做成之程序既屬違法,且對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不再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實體理由,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