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 梁燮雅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燮雅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故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貸得款項後因伊與伊之配偶 李寄生 均有穩定收入,均得依約繳款,但88年間因李寄生罹患肝硬化併腹水之重大傷病,無法繼續工作,並須長期修養,收入減少以致無力償還前開貸款,所購得房屋亦於89年間經慶豐銀行拍賣取償。伊雖於89年起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每月約25,000元,及長女李○○因輕度智障而有每月3,
000元之社會福利補助,但因李寄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長女李○○雖已成年,但亦因有前述疾患而無法就業、李○○尚在就學中,均需靠伊扶養,顯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 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慶豐銀行1,007,6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所載欠款金額僅98,000元,惟上開98,000元係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業據慶豐銀行以97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陳報目前有1994年份、1998年份重型機車各1部,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一節,有汽機車行照影本2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收入為303,712元、331,289元,平均每月收入25,309元、27,607元。97年8月、9月間平均收入為24,154元(計算式:24,104+24,204=24,154),有其所提出97年
8月、9月薪資單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堪以認定。又李○○因有輕度智障,經社會局每月補助3,000元,亦有郵局存摺明細存卷可參,聲請人每月有28,000元之資金可資運用,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扶
養配偶、子女共3人等語,查聲請人與李寄生、其子女李○○、李○○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市○○路○○○○○○號5樓,而李寄生名下有1989年份自用小客車,於95年、96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80,800元、61,100元,89年起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肝硬化併腹水難控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李○○、李○○則無收入,此有戶籍謄本、李寄生、李○○及李○○之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稅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足見李寄生、李○○及李○○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658元(9,829+9,829+6,500+6,500=32,658元)。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運用資金28,000元,已不足支付前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2,658元而入不敷出,與聲請人所負債務達1,007,660元相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准許,已無繼續進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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